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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可以由一人组成,也可以由数人组成。在第二种情况下,仲裁员必须是奇数。如果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为偶数,必须补加一个仲裁员。后补的仲裁员应按合同规定指定;没有规定的,由已选出的仲裁员指定;如果不能达成协议,补加仲裁员由高级法院首席法官指定。 不管是自然人还是法人组织仲裁,仲裁都是由各方当事人同意的一个或数个仲裁员来完成。如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负责组织者邀请各方推荐一名仲裁员,然后确定所缺的仲裁员。如果各方仍不能指定所缺的仲裁员,最后由负责仲裁组织者来指定。 仲裁组织者可以作出一份仲裁裁决草案的决定。如果对草案有异议,组织者要将案子提交第二个仲裁庭审理。第二个仲裁庭的仲裁员由组织者指定,各方当事人也有权提出自己的仲裁员来代替指定的仲裁员。 关于委托期限,如果仲裁协定没有确定,仲裁员委托期限为六个月,从最后一位仲裁员同意之日开始计算委托期限。 法定仲裁期限或者合同约定期限都可以由当事人延长,各方或者仲裁庭也可以直接向高级法院首席法官要求裁定。 如果仲裁期限延长了几次,拖了长达几年,在仲裁庭裁决时,能否认为仲裁期限过了,仲裁无效?在一个类似的案例中,法国最高法院认为,国际商会所属国际仲裁院(Cour internationale d’arbitrage)2001年10月11日的裁决是有效的。法高院指出原告由于自己的积极所为,如主动要求仲裁直至仲裁之日都无异议,同时主动支付了仲裁费用等,说明它已同意延长仲裁无非议。由此可见,法高院同意双方默认同意延长,也就是同意延长可以不受书面的限制(2005年6月7日判决)。此案另外引人注目的地方是法高院认可巴黎上诉法院对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解释。 上面几次提到高级法院或是商业法院首席法官的裁定。申请裁定程序属于简单程序(référé)。关于这类延长期限的裁定,不可以上诉,除非裁决取消了仲裁程序。 法国法律规定面对有仲裁协议的案件,各法院必须宣布无权受理。当事人也可以提出法院无权受理。 三.仲裁程序 法国仲裁程序法的特点就是必须遵守民事诉讼程序法的原则,除非当事人各方在仲裁协议中另有规定(第1460条)。即使当事人各方在仲裁协议中可以自由规定,民事诉讼法的一些主导原则仍运用于仲裁程序,诸如审理争议事项、取证、事实陈述、对质原则、有权自己辩护原则等等。 此外一方掌握证据,仲裁员可以强迫其出具此证据。如果妥协仲裁协议没有指定某个仲裁员进行调查和记录,这些工作必须由全体仲裁员完成。 仲裁员在听询第三者作证明时,此第三者可以不用宣誓。(待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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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9月 刊登于《欧洲时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