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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个仲裁员都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仲裁委托。撤消指定的仲裁员必须获得各方一致同意。 除非各方当事人有特别规定,遇到下列情况,仲裁程序终止: --某个仲裁员被撤消、离世、受阻 、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有关仲裁程序暂停方面的规定,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法。 如果一方对某仲裁员裁定权力提出质疑,由该仲裁员决定自己的仲裁委托是否有效,或者确定自己的委托期限。 一方对另一方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仲裁审理质疑程序按民事诉讼程序执行。 仲裁庭确定裁定日期,过了此日期提交证据,将不再被考虑。任何意见以及任何证据都不被接受,除非出自仲裁员的要求。这一点也是与民事诉讼程序一样。 四 仲裁裁决 仲裁员议案是不公开的。裁决由占大多数票的仲裁员而定。裁决必须简要地陈述当事人的请求与依据。裁定必须有充分理由。这一点也是民事诉讼法的要求。 仲裁决定应包括下列内容(第1472条): --仲裁员的姓名; 裁决书由全体仲裁员签署。如果少数仲裁员不签名,其他仲裁员所签署的裁决书与所有人签署的决定一样有效,只是在决定中会笔录部分仲裁员的拒绝。 仲裁书必须写明日期、仲裁员姓名,违者无效。 仲裁依法裁定,除非当事人要求“友好仲裁”(amiable composition)。 裁决一签署,仲裁员不可以再过问双方的争议。但是,他有权解释裁决,更正误差以及书面错误。如果遗漏裁定某项请求,还要做补充裁定。如果仲裁庭无法再次开庭,有管辖权的法院行使上述权力。 仲裁裁决一宣布,便对争议事项具有判决效力。 但是要让仲裁书可以执行,还必须履行执行程序。执行程序的申请应向仲裁裁决地所属的高级法院递交。申请执行必须由仲裁员或者当事人将仲裁书正本以及一份仲裁协议提交给高级法院秘书处(第1477条)。(待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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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10月 刊登于《欧洲时报》 |


